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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追债公司 :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发布时间:2022-08-09 点击次数:2718次

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案情]   原告:张某广州收账公司 娣   原告:胡某春   被告:郑某菊   被告:胡某飞   被继承人胡某招,男,196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2002年10月15日死亡。胡某招与陶某芬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某飞。后胡某招与陶某芬离婚。2002年2月20日,胡某招与张某娣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胡某春(化名)。郑某菊是胡某招的母亲,胡某招的父亲已经先于胡某招死亡。   2000年3月17日,胡某招与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上海市新*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投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招。其中,胡某招出资2100万元,占70%;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30%。2001年6月22日,新*浦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上海市新*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浦投资公司出资24.5万元,占49%。新*浦市场公司后曾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新*浦投资公司出资170万元,占85%。   被继承人胡某招死亡后,因继承人对如何继承遗产协商不成,故张某娣和胡某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张某娣与被继承人胡某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2、确认张某娣、胡某春在被继承人胡某招所留遗产中的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3、确认张某娣、胡某春在新*浦投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郑某菊和胡某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债务,原告也认为被继承人还留有债务,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予以明确。原告张某娣与被继承人胡某招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8个月,不可能有巨额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新*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情况。   原告认为,根据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新*浦投资公司全年未分配利润约1500广州要债公司 万元;新*浦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对新*浦市场公司的投资从24.5万元增加到170万元,该增资145.5万元也属于新*浦投资公司的利润。被继承人胡某招对上述未分配利润和增资享有70%的份额。因2002年2月到10月是胡某招与张某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割上述利润。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02年2月到10月的收益,被告虽提出要求扣除债务,但被告所述债务并非在上述期间发生,所以不应该在原告提供的报表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要扣除胡某招治病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因该费用结算于2005年,也不应在2002年的报表中进行财务处理。被告提出的隐名股东的收益,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不受公司法的保护,故也不应当在公司利润中扣除。   被告认为,报表由原告的亲戚制作,被告对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有关报表期末数扣除期初数后得出的数值是2002年度的收益,而原告应当确定每个月的具体数额。新*浦投资公司对新*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已经计入新*浦投资公司报表,不应当重复计算。同时,上述期间还有胡某招投资失败的费用,该费用有2000余万元,而原告未将这笔费用剔除。另外,胡某招的经营收益与债务是混杂的,而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体现出债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利润数额不准确,其客观性无法认可。   二、新*浦市场公司的利润情况以及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认为,新*浦市场公司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中,原属于胡某招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获得其中的75%。另外,新*浦市场公司在2002年9月分配了利润100万元,新*浦投资公司按照85%的比例取得上述利润,这些都已经反映在同期财务报表中,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认为,新*浦市场公司是新*浦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对新*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均应当包含在新*浦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在确定新*浦投资公司的财务价值后,就不应再分割新*浦市场公司的财产,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同时,利润应当是总资产减去总负债,新*浦投资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根据债务的实际情况调整收益。   三、被继承人胡某招生前债务的数额和性质。   被告认为,胡某招生前负有大量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经过原告张某娣签字确认,总额2800多万元,还有其他债务2000万到3000万元。   原告认为,的确有债权人要求原告签署有关债权协议,但原告认为应当等待事实清楚以后再予以确认,目前不清楚胡某招的债务情况。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广州讨债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而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招死亡时,没有发现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被继承人胡某招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胡某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胡某招的遗产。被继承人胡某招在新*浦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招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在新*浦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胡某招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浦市场公司的经营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浦投资公司股东胡某招的股东资格由张某娣、胡某春、郑某菊和胡某飞继承,张某娣、胡某春、郑某菊和胡某飞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525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17.5%;对胡某招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依法分割。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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